银行放贷审核不实影响他人信用被判限期清除
来源:富源县人民法院 唐正良 查看:1444次 时间:2017年12月28日 17:36
中国法律在线网讯:公证裁判,守护个人信用。11月14日,富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份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某甲银行的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原告彭某不发生法律效力;2、由被告某甲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清除原告彭某个人信用报告中的2015年4月12日、2016年4月6日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不实信息;3、由被告某甲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彭某鉴定费2700元。
事情缘起,购房贷款被拒。事情回到2016年8月,彭某准备在某乙银行申请贷款购房,但该银行查询后拒绝了彭某的贷款请求,理由是彭某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6年4月6日为张某在某甲银行的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该贷款到期未还,导致彭某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而彭某发现自己并不认识贷款人张某、也未在担保合同上签过字。后彭某多次找某甲银行协商沟通解决,某甲银行也承认担保合同不是彭某本人所签,而是一个长得像彭某的人代签,同时承诺在2017年3月份将担保合同解除。2017年4月,彭某再次与某甲银行沟通,该银行要求通过诉讼解决,遂彭某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追根溯源,司法救济定真相。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于2017年1月2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查询了个人信用报告,报告载明2015年4与 12日、2016年4月6日为被告张某在被告某甲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彭某并不认识张某,也没有与某甲银行签订过保证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甲银行提交的农户借款合同经鉴定,担保人处的签名及㮈印均不是原告彭某本人所作出,借款人处的签名及㮈印系被告张某作出。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700元。
阐法释理,诚实信用守法为先。法院认为,原告彭某没有在被告某甲银行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而系他人冒签,原告并没有作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他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冒签“彭某”并捺印的行为无效,该合同对彭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在被告某甲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对借款人张某仍然具有约束力。被告某甲在办理借款时没有严格审查担保人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导致原告的个人征信有不实记录,被告某甲银行负有将原告个人征信中的不实记录清除的义务。虽被告某甲银行辩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是真实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系他人提交的可能性,不能认定原告有为被告张某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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