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决被告名字有误 申请再审不予支持——黎×湖与李×邦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
来源: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曾昭鹤 查看:910次 时间:2020年04月16日 10:00
中国法律在线网讯:
裁判要点:
因疏忽大意或其他的原因而导致判决书中被告姓名有误,该错误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属“判决书中的笔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裁定的形式予以补正,不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黎×湖。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邦。
1998年1月22日,李×邦因经营汽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李邦”之名立据向黎×湖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李×邦于2000年2月3日还款2000元给黎×湖,尚欠黎×湖23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黎×湖多次追讨无果后,于2002年8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李×邦到庭参加诉讼,对黎×湖所诉的被告“李邦”没有异议,辩称《借据》是黎×湖强迫其所写。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吴法民初字第479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 “李邦”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给黎×湖。李×邦对该判决不服,以“李帮”的名义提出上诉,后因其不按规定交纳上诉费,被湛江市中级法院作出(2003)湛中法上裁字第19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2)吴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邦不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黎×湖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才发现,原审被告的“李邦”的真实姓名为“李×邦”,与原审判决中的被告“李邦”名字不符,至申请执行无法实施。遂以此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重新判决被申请人“李×邦”归还上述借款230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黎×湖与被申请人李×邦的借款关系属实存在,有被申请人李×邦出具的《借据》为证,被申请人在《借据》上署名为“李邦”,导致再审申请人黎×湖将“李×邦”误认为是“李邦”提起原审诉讼。但被申请人李×邦的身份证号码和家庭住址与原审被告的“李邦”是一致的,被申请人李×邦在一审开庭时及提出上诉时的《民事上诉状》上均对其身份信息没有提出异议并自认,可见本案“李×邦”与“李邦”、“李帮”实为同一人,一审判决“李邦”归还欠款及利息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黎×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黎×湖在原审诉讼时以“李邦”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核实“李邦”的真实姓名为“李×邦”,且在庭审时李×邦对“李邦”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从而导致一审判决书中被告“李邦”的名字有误,对该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影响,属于法律文书误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法院可以依法用裁定的形式对判决书的笔误进行补正。故此,本院应以民事裁定的形式对(2002)吴法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笔误“李邦”补正为“李×邦”。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黎×湖的再审申请。
案例注解: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案件应作撤销案件处理,终结执行。理由是:原审被告“李邦”不存在,也即是说被申请人李×邦并不欠原审原告黎×湖的借款,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案件的判决已无实际意义,也不存在被执行的对象,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同时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由于原审判决的被告有误,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既然法院已经发现了原审判决的被告有误,故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用裁定的形式补正原审判决书中的笔误,将“李邦”纠正为“李×邦”,再行执行。理由是:原审中,由于原告的大意,没有核实李×邦立《借据》时,将欠款人立为“李邦”,遂将“李×邦”当成“李邦”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所诉被告确有其人,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书中的笔误应用裁定的形式补正。故本案只须黎×湖作出笔误的说明,在法院审查属实后,裁定补正笔误,再行执行,这样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大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原审判决的错误是实体错误还是形式错误。如为实体错误,包括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有被申请人李×邦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上署名为“李邦”,由于原审原告黎×湖其疏忽大意,没有核实“李邦”的真实姓名为“李×邦”而提起了原审诉讼,原审法院依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邦”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不存在实体错误,故不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如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实体错误,那么是否就可适用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呢?首先我们必须明白何为“判决书中的笔误”。所谓“判决书中的笔误”,是指在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均不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因承办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因疏忽大意或其他的原因而导致个别字的错误,该错误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本案中,由于再审申请人黎×湖的疏忽大意导致原审被告的名字有误,从而直接导致原审判决书中被告的名字错误,应属“判决书中的笔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该案不符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行审理,应驳回再审申请人黎×湖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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