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政务中心司法行政窗口:合法权益遭侵害 证据保全助维权
来源:山东省高青县公证处 陈晓凤 查看:648次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0:24
中国法律在线网讯:
【案情介绍】
2019年,王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租赁合同,由王某租赁李某在沿街的商品房用作家具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一年一结,于每年的6月1日交付出租人。入夏的一场大雨过后,王某发现该商铺的二楼有小面积漏水现象,为防止雨季到来后对家具造成损害,王某多次找房东李某交涉,请李某对其租赁的商铺进行维修,李某始终推脱不肯维修。2020年的一场大雨过后,王某发现漏雨面积增大,已对其销售的部分家具造成损害,而且已严重影响到其经营活动,于是,王某再次找到李某,要求其赔偿损失并对租赁房进行维修,李某拒绝。王某无奈之下来到公证处寻求帮助,公证员告知当事人王某可以对租赁房的漏雨现状以及所造成的损害状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建议王某找来鉴定部门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王某当即决定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王某的申请,利用录像的形式对现场的状况进行了保全,固定了相关证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王某自行对租赁物进行了维修。后经回访得知,王某以李某未对租赁房屋进行维修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拒绝向李某支付2020年的租赁费,最终以公证书为据,通过诉讼的形式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分析 处理意见】
根据《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出租人李某应保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用途,也就是说除另有约定外,李某有义务对租赁物进行维修,使其符合王某对租赁物的使用。如果出租人李某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王某可以自行维修,但维修费用须由出租人李某承担。
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当出租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交付租赁物、瑕疵担保、维修租赁物等项义务时,承租人可以拒付或减少租金来行使抗辩权。本案中,王某正是以出租方李某不履行维修租赁物的义务来行使抗辩权的。而行使抗辩权又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证据支持,本案中,王某得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证据就是所办理的证据保全公证。所谓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以及有可能灭失或者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监督的证明活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所有的民事诉讼证据中,人民法院对公证证明的证据,即可作为认定某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王某的申请,公证员认真审查了王某带来的身份证明以及与李某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根据确认其确实具备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资格,然后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与另外一名公证员一起采用录像、照相的方式对王某的承租房的漏雨状况与损失现状进行了保全,并对现场状况作了详细客观的工作记录。最终,经过与鉴定部门的共同努力,帮助王某解决了实际问题,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分析与点评】
随着人们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成为越来越多公民进行维权的主要途径。在日常生活中,如果你的权益受到侵犯,不妨可以运用公证这一法律手段,使自身的利益得到保障,相信证据保全公证会为你的维权之路增添有力砝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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